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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改革委 財政部關于修訂印發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改經貿規〔2022〕1320號 工業和信息化部、農業農村部、商務部,全國供銷合作總社,中國農業發展銀行,財政部各地監管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 為進一步完善化肥儲備管理工作,我們對《國家化肥商業儲備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國家發展改革委 財政部 2022年8月22日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國內化肥供應和價格基本穩定、災后恢復農業生產用肥需要,做好國家化肥商業儲備管理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家化肥商業儲備的管理及承儲企業選定、監督、考核等工作。 第三條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遵循企業承儲、政府補助、市場運作、自負盈虧的基本原則。 第四條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分為氮磷及復合肥儲備、鉀肥儲備、救災肥儲備三部分。其中,氮磷及復合肥儲備品種為尿素、磷酸二銨、高濃度三元復合肥(以下簡稱三元復合肥);鉀肥儲備品種為氯化鉀、硫酸鉀;救災肥儲備為能力儲備,不儲備實物化肥,承儲企業需遵守下達的儲備任務規模、投放數量、投放方向、具體品種、時限等指令,并保證相應的應急調運能力。 第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統籌管理國家化肥商業儲備,財政部相關監管局負責對企業承儲情況、財政補助資金撥付情況等進行審核,各有關省(區、市)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廳(局)等相關單位負責本區域內氮磷及復合肥儲備的事中事后監督。 第六條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任務由企業自愿承擔并自負盈虧,所需資金可向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等申請貸款解決,中央財政給予資金補助。 第二章 儲備規模 第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按保障國內用肥需要的原則,按程序報請國務院確定國家化肥商業儲備總規模和結構,原則上在每一個承儲責任期內保持穩定,如國內化肥產需及進出口形勢發生較大變化,按程序報國務院批準后作出調整。 第八條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中進口肥占比,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根據國內外化肥市場情況確定。 第三章 儲備時間及布局 第九條 氮磷及復合肥儲備每輪承儲責任期為 2 年,為保障春耕用肥、夏管備肥需要,根據儲備所在地區農業生產情況,承儲企業在內蒙古自治區、遼寧省、吉林省、黑龍江省儲備任務的年度儲備時間為每年 9 月 1 日至次年 3 月 31 日間選擇連續 6 個月,其他省(區、市)為每年 9 月 1 日至次年 5 月 31 日間選擇連續 6 個月。鉀肥儲備每輪承儲責任期原則上為 4 年。年度儲備時間為每年 5 月 1 日至次年 4 月 30 日。救災肥儲備每輪承儲責任期原則上為 4 年,為保障洪澇、臺風等災后用肥需要,年度儲備時間為每年 5 月 1 日至 10 月 31 日。 第十條 鉀肥儲備布局和救災肥儲備重點區域,由承儲企業按以下原則自主確定。 (一)鉀肥儲備重點布局交通便利地區或糧棉主產區,儲備庫點均需位于我國海關關境內。 (二)救災肥儲備能力根據洪澇、臺風等自然災害發生規律,重點向災害易發地區和重要糧食主產區傾斜。 第十一條 氮磷及復合肥儲備分省(區、市)布局,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商農業農村部、供銷合作總社,根據全國化肥市場形勢和調控需要,綜合考慮各地農業用肥量、化肥生產運輸能力等情況研究確定,并由承儲企業在中標區域內合理選擇存儲庫點。 糧食主產區氮磷及復合肥儲備任務中,尿素占比不低于本地區儲備規模的 30%。 第四章 承儲企業基本條件及選定方式 第十二條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承儲企業需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在境內具備化肥生產或經營資格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經營正常。 (二)實繳注冊資本(金)不低于 5000 萬元人民幣;企業聯合體中牽頭企業上一年度實繳注冊資本(金)不低于 1 億元人民幣,參與企業上一年度實繳注冊資本(金)不低于 3000 萬元人民幣。西藏自治區、甘肅省、青海省、寧夏回族自治區內企業承儲本 省 區 或 上 述 其 他 省 區 儲 備 任 務 的 , 上 一 年 度 實 繳 注 冊 資 本(金)不低于 1000 萬元人民幣。 (三)化肥生產企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產品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化肥流通企業所采購化肥為上述化肥生產企業產品或符合國家商檢標準的產品。 (四)具備與承儲規模和區域布局要求相適應的倉儲能力。 (五)氮磷及復合肥儲備承儲企業,如為化肥流通企業,國內銷售量近三年年均需在 30 萬噸以上;如為化肥生產企業,需在國內擁有銷售網絡,且尿素或磷酸二銨產量近三年年均 40 萬噸以上或復合肥產量 80 萬噸以上。聯合體各參與企業應分別滿足上述條件。西藏自治區、甘肅省、青海省、寧夏回族自治區內企業承儲本省區或上述其他省區儲備任務時可酌情降低條件。在標的區域內近三年年均銷售量不低于企業投標量的 1.2 倍。 (六)鉀肥儲備承儲企業,需為化肥進口國營貿易企業或非國營貿易企業或擁有自主鉀肥生產能力的企業。擁有自主鉀肥生產能力的企業近三年年均國內供應量不低于 100 萬噸實物鉀肥。 (七)救災肥承儲企業,需具備能力儲備的相關計劃,保證完成儲備任務的進貨渠道,在沿江、沿海地區有較為完善的經銷 網絡和運輸保障能力。 (八)在承擔原“中央救災化肥儲備”“化肥淡季商業儲備”“國家鉀肥儲備”“春耕肥儲備”“夏管肥臨時儲備”或相關省級化肥儲備任務中,未因造假等行為騙取補助資金而被有關部門處理過。 (九)銀行信譽良好。 第十三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委托招標代理機構,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依法通過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等方式確定國家化肥商業儲備承儲企業。 第十四條 氮磷及復合肥儲備在西藏自治區、甘肅省、青海省、寧夏回族自治區單個標的量不超過 2 萬噸,其他地區單個標 的量一般為 5 萬噸。原則上每 2 年招標一次。 第十五條 投標鉀肥儲備的承儲主體需為單一企業,不接受聯合體投標。原則上每 4 年招標一次。鉀肥儲備中由化肥進口國營貿易企業或非國營貿易企業承儲的部分將與救災肥儲備進行聯合同步招標,中標企業將同時承擔兩項儲備任務。 鉀肥儲備根據招標評審排名原則上取前 4 名,前 4 名申請總量未超過總儲備規模時,按各自申請量安排儲備任務,剩余儲備任務按照評審分數排名順延安排;前 4 名申請總量等于或超過總儲備規模時,各自儲備任務按評審分數占比安排。 第十六條 公開招標時,招標公告應當依法在相關媒體上公布,中標候選企業名單在發布招標公告的媒體上公布。邀請招標時,應向相關企業及時發出邀請投標文件,明確招標要求。 第十七條 中標企業在承儲責任期內承擔儲備任務,不得單方面終止儲備任務。儲備到期后國家就下一期承儲企業重新組織招標。 第五章 儲備任務下達及管理 第十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根據中標結果下達儲備任務,明確中標企業名單、儲備品種、數量等內容,文件抄送工業和信息化部、農業農村部、供銷合作總社、農業發展銀行、國鐵集團、財政部相關監管局。其中: (一)氮磷及復合肥儲備任務下達給相關省(區、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相關省(區、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及時通知中標企業。 (二)鉀肥、救災肥儲備任務直接下達給中標企業。 第十九條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承儲企業應當將儲備庫存與其他政策性儲備、企業庫存明確分區或分垛,并掛牌管理,承儲倉庫應當標注“國家化肥商業儲備庫(氮磷及復合肥/鉀肥)”。 第二十條 年度儲備時間內,如遇宏觀調控需要或出現重大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國家可對儲備化肥行使優先購買權,承儲企業應保證貨源充足,及時供應。財政部根據實際承儲時間、儲備實際庫存等撥付承儲企業補助資金。 第二十一條 鉀肥儲備由承儲企業自主確定儲備輪換時機時,輪出后需在 30 個工作日內補齊儲備庫存。因宏觀調控需要投放鉀肥儲備時,有關投放、補庫等安排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協商一致后按程序實施。 第二十二條 申請動用救災肥儲備時,由相關省(區、市)發展改革委會同本級農業農村部門根據洪澇、臺風等災害對本地區農業生產的影響,向國家發展改革委上報動用申請;國家發展改革委及時向承儲企業下達救災肥儲備投放通知,并可根據地方救災需要投放其他化肥儲備。 承儲企業應在收到投放通知后 3 日內調集救災肥并啟運,盡快送達,投放后盡快恢復儲備再次投放能力。承儲企業投放救災肥儲備時,應當標明“國家商業儲備救災化肥”標識。 第二十三條 國家投放救災肥儲備時,單次投放規模不超過企業承儲任務量。承儲企業災區投放價格,不超過國家統計局最近一次公布的《流通領域重要生產資料市場價格變動情況》中的相關肥料價格和供銷合作總社最近一次監測的相關肥料批發價格的平均值。 第二十四條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僅用于滿足國內農業生產需要 , 不 得 用 于 出 口 。 氮 磷 及 復 合 肥 儲 備 僅 用 于 滿 足 所 布 局 省(區、市)農業生產需要,除國家指令要求外,不得跨區域投放。 第六章 儲備任務履行及考核 第二十五條 氮磷及復合肥承儲企業在年度儲備時間內未完成儲備任務的,由所在省(區、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取消企業儲備任務,并將相關情況在年度儲備時間結束后聯合上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的報告中反映。對承儲責任期第 1 年未完成的儲備任務,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可將未完成的儲備任務,在承儲責任期第 2 年參考最近一次招標排名情況在本區域再次進行安排,無法安排的可安排至相鄰區域。 同時承擔鉀肥、救災肥儲備的企業在年度儲備時間內未完成任一儲備任務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取消企業儲備任務,并可將未完成的儲備任務及所對應承擔的其他儲備任務,參考最近一次招標排名情況再次進行安排。 第二十六條 氮磷及復合肥承儲企業每年按以下指標進行考核: (一)年度儲備時間內在標的區域內化肥累計調入量不少于當年承儲任務量的 1.2 倍。 (二)年度儲備時間內第三個月的月末庫存量不低于承儲任務量的 50%。第四至六個月的月末庫存量不低于承儲任務量的100%。 (三)在年度儲備時間到期后,需在 30 日內將儲備調出“國家化肥商業儲備庫”并積極向社會銷售,滿足用肥旺季農業生產需要 (四)調入量為企業調入承儲區域內或在承儲區域內生產的、貨權未發生轉移的化肥數量。 (五)儲備庫存量為企業在承儲區域內各庫點(含廠區)的化肥庫存合計數量。生產企業位于標的區域外廠區內的庫存化肥 不計入庫存量。 (六)承儲企業儲存多個品種的,按品種分別考核。單個品種考核未通過的,視為全部承儲任務考核未通過。 第二十七條 鉀肥承儲企業原則上按照年度儲備時間內日平均庫存量不低于承儲任務量進行考核。 第二十八條 救災肥承儲企業按照年度儲備時間內是否按照國家指令按時、保質、保量完成儲備化肥調撥任務進行考核。年度儲備時間內國家未發布指令的,視同完成當年儲備任務。具體考核工作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會同申請動用救災肥儲備的地方省級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等負責。 第七章 儲備財務管理 第二十九條 氮磷及復合肥承儲企業所需資金,可向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等申請貸款支持。各銀行在堅持信貸政策、合規辦貸的前提下,根據承儲企業風險承受能力,按照年度儲備時間提供優惠、便捷的信貸支持,承儲企業按時還本付息。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對同時承擔救災肥儲備的鉀肥儲備承儲企業,提供政策性信貸支持。 第三十條 中央財政按以下標準給予資金補助。 (一)鉀肥承儲企業分為兩類:同時承擔救災肥儲備的化肥進口國營貿易或非國營貿易企業,擁有鉀肥自主生產能力的企業。兩類企業均給予固定金額補助。最終補助標準將按照兩類中標企業中的各自最低報價且不超過相關合理成本確定。合理成本統籌考慮資金占用、倉租保管等因素確定。 (二)對氮磷及復合肥承儲企業給予貼息補助,補助標準按照承儲貨值、承儲時間、貸款市場 1 年期報價利率(申請貼息當年的首月)計算確定。 第三十一條 按照貼息方式補助的儲備任務,尿素、磷酸二銨、三元復合肥的承儲貨值單價,按照國家統計局年度儲備時間內公布的各期《流通領域重要生產資料市場價格變動情況》中的相關肥料平均價格和年度儲備時間內供銷合作總社監測的相關肥料平均批發價格,經再次平均后加上合理且不超過當前水平的倉儲運雜費綜合計算確定。其中,確定三元復合肥承儲貨值單價時,如氮磷鉀有效養分含量小于 45%,視同養分含量均為 40%,貨值單價按照與 45%含量的比例計算確定;如氮磷鉀有效養分含量大于等于 45%,按照有效養分含量為 45%的貨值單價計算。 第三十二條 年度儲備時間結束后 30 個工作日內,承儲企業將申請補助資金所需的各類購進化肥票證或各類出入庫單據、運輸憑證等證明資料報有關單位申請補助資金,并對真實性負責。 其中: (一)氮磷及復合肥承儲企業報所在省(區、市)財政廳(局),抄送財政部當地監管局。相關省(區、市)財政廳(局)收到氮磷及復合肥承儲企業相關材料后,于 40 個工作日內將匯總的補助資金申請以正式文件上報財政部。 (二)鉀肥承儲企業報財政部,抄送財政部北京監管局。 第三十三條 財政部門按《預算法》等有關規定撥付國家化肥商業儲備補助資金,中央企業補助資金由財政部直接撥付,地方企業補助資金由中央財政通過地方財政轉撥。地方財政收到中央財政撥付補助資金后,在 30 日內轉撥至承儲企業,不得拖延滯留或轉移補助資金,并接受財政部當地監管局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按照全面實施預算績效管理有關要求,各級財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實施國家化肥商業儲備預算績效管理工作,根據工作需要組織開展重點績效評價。 第八章 儲備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儲備工作開始后,各承儲企業需在每月前 10 個工作日內,根據本企業承擔的儲備任務,向相關部門報送上月儲備動態情況。其中: (一)鉀肥儲備承儲企業報送給財政部北京監管局,同時抄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或兩單位的指定機構以及農業農村部、承貸銀行。 (二)氮磷及復合肥儲備承儲企業報送給財政部當地監管局,同時抄報所在省(區、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或兩單位指定的機構以及供銷合作社、承貸銀行。 第三十六條 年度儲備時間結束后 10 個工作日內,承儲企業根據儲備情況編報國家化肥商業儲備業務報告,分別報有關單位。其中: (一)鉀肥承儲企業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抄送財政部北京監管局。 (二)氮磷及復合肥承儲企業報所在省(區、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抄送財政部當地監管局。隨后當地省級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在 10 個工作日內將本省(區、市)匯總情況上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 第三十七條 通過“國家化肥商業儲備數據管理平臺”報送氮磷及復合肥儲備要求的數據及報表,紙質報表由承儲企業妥善留存備報。 第三十八條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建立事中事后監督核查機制。 (一)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供銷合作總社、承貸銀行負責監鉀肥儲備,在承儲責任期內,部署有關方面對全部儲備庫點進行監督核查。 (二)相關省(區、市)發展改革委會同供銷合作社、承貸銀行負責在承儲責任期內監管本區域氮磷及復合肥儲備,對全部儲備庫點進行監督核查,每年核查時間在氮磷及復合肥儲備年度儲備時間第三個月及以后開始。同時,可委托市(縣)對口部門進行核查或邀請相關行業協會或行業專家等第三方機構參與核查,建立現場核查結果專家組、當地部門、承儲企業三方簽字確認機制。 相關省(區、市)在氮磷及復合肥儲備監督核查中,要切實避免監督核查標準不統一、企業迎檢負擔重等問題,對委托市(縣)對口部門或第三方機構實施監督核查的,在實地核查時不得設置超出考核指標外的加碼要求,減少受托核查單位自由裁量空間,對單一承儲企業的單一儲備庫點,年度儲備時間內實地核查次數原則上不超過 2 次。 (三)氮磷及復合肥年度儲備時間結束后 30 個工作日內,相關省(區、市)發展改革委將本年度儲備時間內的監督核查、取消本地區企業儲備任務等情況匯總上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同時抄送財政部及財政部當地監管局、供銷合作總社。 第三十九條 每個承儲責任期結束后,財政部相關監管局對企業承儲情況、資金撥付情況進行審核。其中: (一)財政部北京監管局負責審核鉀肥承儲企業。 (二)財政部當地監管局負責審核本地區氮磷及復合肥承儲企業。 財政部相關監管局審核完成后,及時將審核結果報財政部并抄送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依據審核結果對資金撥付情況進行清算。 第四十條 承儲企業(含聯合體)在承儲責任期內單方面終止儲備任務或年度儲備時間內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出現以下情況,均視為未完成儲備任務,中央財政不予資金補助,已發放的予以追繳(如救災肥儲備未完成則視為同時承擔的鉀肥儲備未完成,相關補助資金一并追繳),三個招標期內不得參與國家化肥商業儲備任務。 (一)儲備化肥到期后,未發揮承儲企業應承擔的社會責 任,將儲備化肥囤積惜售。 (二)變更儲備品種、數量及聯合體成員分工、承儲比例。 (三)未按要求上報儲備數據、情況、資金補助申請材料。 (四)經認定所報數據、情況與實際有明顯不符。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 (六)未完成考核指標。 第四十一條 承儲企業(含聯合體)出現以下情況,中央財政不予資金補助,已發放的予以追繳,不得再參與國家化肥商業儲備任務,相關行為移交有關部門依法依規處理。 (一)利用儲備化肥哄抬市場價格或牟取暴利。 (二)采取弄虛作假等行為騙取儲備補助資金。 (三)將儲備貸款挪作他用。 (四)投放市場的儲備化肥經有關方面檢測為假冒偽劣化肥、化肥實際養分含量及重量與標準明顯不符。 第四十二條 承儲企業以及各有關部門需報送的相關材料、表格、報告格式,由“國家化肥商業儲備數據管理平臺”發布。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負責解釋。 各地方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或實施方案。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 2022 年 9 月 1 日起實行,有效期截至2027 年 8 月 31 日。《國家化肥商業儲備管理辦法》(發改經貿規〔2020〕1251 號)同步廢止。
2022年8月22日
鉀肥儲備根據招標評審排名原則上取前 4 名,前 4 名申請總量未超過總儲備規模時,按各自申請量安排儲備任務,剩余儲備任務按照評審分數排名順延安排;前 4 名申請總量等于或超過總儲備規模時,各自儲備任務按評審分數占比安排。
第十六條 公開招標時,招標公告應當依法在相關媒體上公布,中標候選企業名單在發布招標公告的媒體上公布。邀請招標時,應向相關企業及時發出邀請投標文件,明確招標要求。 第十七條 中標企業在承儲責任期內承擔儲備任務,不得單方面終止儲備任務。儲備到期后國家就下一期承儲企業重新組織招標。 第五章 儲備任務下達及管理 第十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根據中標結果下達儲備任務,明確中標企業名單、儲備品種、數量等內容,文件抄送工業和信息化部、農業農村部、供銷合作總社、農業發展銀行、國鐵集團、財政部相關監管局。其中: (一)氮磷及復合肥儲備任務下達給相關省(區、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相關省(區、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及時通知中標企業。 (二)鉀肥、救災肥儲備任務直接下達給中標企業。 第十九條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承儲企業應當將儲備庫存與其他政策性儲備、企業庫存明確分區或分垛,并掛牌管理,承儲倉庫應當標注“國家化肥商業儲備庫(氮磷及復合肥/鉀肥)”。 第二十條 年度儲備時間內,如遇宏觀調控需要或出現重大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國家可對儲備化肥行使優先購買權,承儲企業應保證貨源充足,及時供應。財政部根據實際承儲時間、儲備實際庫存等撥付承儲企業補助資金。 第二十一條 鉀肥儲備由承儲企業自主確定儲備輪換時機時,輪出后需在 30 個工作日內補齊儲備庫存。因宏觀調控需要投放鉀肥儲備時,有關投放、補庫等安排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協商一致后按程序實施。 第二十二條 申請動用救災肥儲備時,由相關省(區、市)發展改革委會同本級農業農村部門根據洪澇、臺風等災害對本地區農業生產的影響,向國家發展改革委上報動用申請;國家發展改革委及時向承儲企業下達救災肥儲備投放通知,并可根據地方救災需要投放其他化肥儲備。 承儲企業應在收到投放通知后 3 日內調集救災肥并啟運,盡快送達,投放后盡快恢復儲備再次投放能力。承儲企業投放救災肥儲備時,應當標明“國家商業儲備救災化肥”標識。 第二十三條 國家投放救災肥儲備時,單次投放規模不超過企業承儲任務量。承儲企業災區投放價格,不超過國家統計局最近一次公布的《流通領域重要生產資料市場價格變動情況》中的相關肥料價格和供銷合作總社最近一次監測的相關肥料批發價格的平均值。 第二十四條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僅用于滿足國內農業生產需要 , 不 得 用 于 出 口 。 氮 磷 及 復 合 肥 儲 備 僅 用 于 滿 足 所 布 局 省(區、市)農業生產需要,除國家指令要求外,不得跨區域投放。
第六章 儲備任務履行及考核 第二十五條 氮磷及復合肥承儲企業在年度儲備時間內未完成儲備任務的,由所在省(區、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取消企業儲備任務,并將相關情況在年度儲備時間結束后聯合上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的報告中反映。對承儲責任期第 1 年未完成的儲備任務,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可將未完成的儲備任務,在承儲責任期第 2 年參考最近一次招標排名情況在本區域再次進行安排,無法安排的可安排至相鄰區域。 同時承擔鉀肥、救災肥儲備的企業在年度儲備時間內未完成任一儲備任務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取消企業儲備任務,并可將未完成的儲備任務及所對應承擔的其他儲備任務,參考最近一次招標排名情況再次進行安排。 第二十六條 氮磷及復合肥承儲企業每年按以下指標進行考核: (一)年度儲備時間內在標的區域內化肥累計調入量不少于當年承儲任務量的 1.2 倍。 (二)年度儲備時間內第三個月的月末庫存量不低于承儲任務量的 50%。第四至六個月的月末庫存量不低于承儲任務量的100%。 (三)在年度儲備時間到期后,需在 30 日內將儲備調出“國家化肥商業儲備庫”并積極向社會銷售,滿足用肥旺季農業生產需要 (四)調入量為企業調入承儲區域內或在承儲區域內生產的、貨權未發生轉移的化肥數量。 (五)儲備庫存量為企業在承儲區域內各庫點(含廠區)的化肥庫存合計數量。生產企業位于標的區域外廠區內的庫存化肥 不計入庫存量。 (六)承儲企業儲存多個品種的,按品種分別考核。單個品種考核未通過的,視為全部承儲任務考核未通過。 第二十七條 鉀肥承儲企業原則上按照年度儲備時間內日平均庫存量不低于承儲任務量進行考核。 第二十八條 救災肥承儲企業按照年度儲備時間內是否按照國家指令按時、保質、保量完成儲備化肥調撥任務進行考核。年度儲備時間內國家未發布指令的,視同完成當年儲備任務。具體考核工作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會同申請動用救災肥儲備的地方省級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等負責。 第七章 儲備財務管理
第二十九條 氮磷及復合肥承儲企業所需資金,可向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等申請貸款支持。各銀行在堅持信貸政策、合規辦貸的前提下,根據承儲企業風險承受能力,按照年度儲備時間提供優惠、便捷的信貸支持,承儲企業按時還本付息。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對同時承擔救災肥儲備的鉀肥儲備承儲企業,提供政策性信貸支持。 第三十條 中央財政按以下標準給予資金補助。 (一)鉀肥承儲企業分為兩類:同時承擔救災肥儲備的化肥進口國營貿易或非國營貿易企業,擁有鉀肥自主生產能力的企業。兩類企業均給予固定金額補助。最終補助標準將按照兩類中標企業中的各自最低報價且不超過相關合理成本確定。合理成本統籌考慮資金占用、倉租保管等因素確定。 (二)對氮磷及復合肥承儲企業給予貼息補助,補助標準按照承儲貨值、承儲時間、貸款市場 1 年期報價利率(申請貼息當年的首月)計算確定。 第三十一條 按照貼息方式補助的儲備任務,尿素、磷酸二銨、三元復合肥的承儲貨值單價,按照國家統計局年度儲備時間內公布的各期《流通領域重要生產資料市場價格變動情況》中的相關肥料平均價格和年度儲備時間內供銷合作總社監測的相關肥料平均批發價格,經再次平均后加上合理且不超過當前水平的倉儲運雜費綜合計算確定。其中,確定三元復合肥承儲貨值單價時,如氮磷鉀有效養分含量小于 45%,視同養分含量均為 40%,貨值單價按照與 45%含量的比例計算確定;如氮磷鉀有效養分含量大于等于 45%,按照有效養分含量為 45%的貨值單價計算。 第三十二條 年度儲備時間結束后 30 個工作日內,承儲企業將申請補助資金所需的各類購進化肥票證或各類出入庫單據、運輸憑證等證明資料報有關單位申請補助資金,并對真實性負責。 其中: (一)氮磷及復合肥承儲企業報所在省(區、市)財政廳(局),抄送財政部當地監管局。相關省(區、市)財政廳(局)收到氮磷及復合肥承儲企業相關材料后,于 40 個工作日內將匯總的補助資金申請以正式文件上報財政部。 (二)鉀肥承儲企業報財政部,抄送財政部北京監管局。 第三十三條 財政部門按《預算法》等有關規定撥付國家化肥商業儲備補助資金,中央企業補助資金由財政部直接撥付,地方企業補助資金由中央財政通過地方財政轉撥。地方財政收到中央財政撥付補助資金后,在 30 日內轉撥至承儲企業,不得拖延滯留或轉移補助資金,并接受財政部當地監管局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按照全面實施預算績效管理有關要求,各級財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實施國家化肥商業儲備預算績效管理工作,根據工作需要組織開展重點績效評價。 第八章 儲備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儲備工作開始后,各承儲企業需在每月前 10 個工作日內,根據本企業承擔的儲備任務,向相關部門報送上月儲備動態情況。其中: (一)鉀肥儲備承儲企業報送給財政部北京監管局,同時抄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或兩單位的指定機構以及農業農村部、承貸銀行。 (二)氮磷及復合肥儲備承儲企業報送給財政部當地監管局,同時抄報所在省(區、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或兩單位指定的機構以及供銷合作社、承貸銀行。 第三十六條 年度儲備時間結束后 10 個工作日內,承儲企業根據儲備情況編報國家化肥商業儲備業務報告,分別報有關單位。其中: (一)鉀肥承儲企業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抄送財政部北京監管局。 (二)氮磷及復合肥承儲企業報所在省(區、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抄送財政部當地監管局。隨后當地省級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在 10 個工作日內將本省(區、市)匯總情況上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 第三十七條 通過“國家化肥商業儲備數據管理平臺”報送氮磷及復合肥儲備要求的數據及報表,紙質報表由承儲企業妥善留存備報。 第三十八條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建立事中事后監督核查機制。 (一)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供銷合作總社、承貸銀行負責監鉀肥儲備,在承儲責任期內,部署有關方面對全部儲備庫點進行監督核查。 (二)相關省(區、市)發展改革委會同供銷合作社、承貸銀行負責在承儲責任期內監管本區域氮磷及復合肥儲備,對全部儲備庫點進行監督核查,每年核查時間在氮磷及復合肥儲備年度儲備時間第三個月及以后開始。同時,可委托市(縣)對口部門進行核查或邀請相關行業協會或行業專家等第三方機構參與核查,建立現場核查結果專家組、當地部門、承儲企業三方簽字確認機制。 相關省(區、市)在氮磷及復合肥儲備監督核查中,要切實避免監督核查標準不統一、企業迎檢負擔重等問題,對委托市(縣)對口部門或第三方機構實施監督核查的,在實地核查時不得設置超出考核指標外的加碼要求,減少受托核查單位自由裁量空間,對單一承儲企業的單一儲備庫點,年度儲備時間內實地核查次數原則上不超過 2 次。 (三)氮磷及復合肥年度儲備時間結束后 30 個工作日內,相關省(區、市)發展改革委將本年度儲備時間內的監督核查、取消本地區企業儲備任務等情況匯總上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同時抄送財政部及財政部當地監管局、供銷合作總社。 第三十九條 每個承儲責任期結束后,財政部相關監管局對企業承儲情況、資金撥付情況進行審核。其中: (一)財政部北京監管局負責審核鉀肥承儲企業。 (二)財政部當地監管局負責審核本地區氮磷及復合肥承儲企業。 財政部相關監管局審核完成后,及時將審核結果報財政部并抄送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依據審核結果對資金撥付情況進行清算。 第四十條 承儲企業(含聯合體)在承儲責任期內單方面終止儲備任務或年度儲備時間內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出現以下情況,均視為未完成儲備任務,中央財政不予資金補助,已發放的予以追繳(如救災肥儲備未完成則視為同時承擔的鉀肥儲備未完成,相關補助資金一并追繳),三個招標期內不得參與國家化肥商業儲備任務。 (一)儲備化肥到期后,未發揮承儲企業應承擔的社會責 任,將儲備化肥囤積惜售。 (二)變更儲備品種、數量及聯合體成員分工、承儲比例。 (三)未按要求上報儲備數據、情況、資金補助申請材料。 (四)經認定所報數據、情況與實際有明顯不符。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 (六)未完成考核指標。 第四十一條 承儲企業(含聯合體)出現以下情況,中央財政不予資金補助,已發放的予以追繳,不得再參與國家化肥商業儲備任務,相關行為移交有關部門依法依規處理。 (一)利用儲備化肥哄抬市場價格或牟取暴利。 (二)采取弄虛作假等行為騙取儲備補助資金。 (三)將儲備貸款挪作他用。 (四)投放市場的儲備化肥經有關方面檢測為假冒偽劣化肥、化肥實際養分含量及重量與標準明顯不符。 第四十二條 承儲企業以及各有關部門需報送的相關材料、表格、報告格式,由“國家化肥商業儲備數據管理平臺”發布。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負責解釋。 各地方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或實施方案。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 2022 年 9 月 1 日起實行,有效期截至2027 年 8 月 31 日。《國家化肥商業儲備管理辦法》(發改經貿規〔2020〕1251 號)同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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